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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九民会议纪要系列解读五:股东会决议缺位时公司增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15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发布,其中,第37、38条明确了:1、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以及其与无效合同的区别;2、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3、相关违约条款生效问题。对于实务操作中存在的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的情况进行了明确,有助于理解并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本文就《纪要》中的相关规定,结合笔者实际办理的一起案件,进行简要评析。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及其股东与投资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投资方通过增资方式认缴该公司5%的股权,该公司持股81%的股东(以下简称“大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剩余持股19%的小股东(以下简称“小股东”)对于公司增资事宜自始不知情,其《投资协议》上的签字为他人(无代理权)代签,小股东亦未对此进行追认。《投资协议》当中约定“各方同意在行使股东表决权时遵照本协议的约定,确保投资人在本协议下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违约方均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后,投资方按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但是该公司无故拒不召开股东会,亦不出具股东会决议、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投资方遂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条款请求该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


在庭审中,双方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没有股东会决议,仅有持股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在《投资协议》上签字,是否表示该增资行为已经经过股东会批准?(2)如果股东会决议是必要要件,那么没有股东会决议,该份《投资协议》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是什么?(3)协议效力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影响?


二、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增资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法律规定上可以看出,公司增资应召开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或不召开会议而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否则该增资行为无效。本案中,该公司仅与投资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并未召开股东会,更无股东会决议,即使该份《投资协议》上有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签字,但是协议本身并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不能表示该增资行为已经经过股东会批准。


三、《投资协议》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前文已经论述了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增资的必要要件,那么本案中,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投资协议》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如何?


有观点认为,该《投资协议》有效,因为公司虽未出具股东会决议,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投资人并无审查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当受到其表示行为的制约。投资协议是公司与投资人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下,该协议当属有效。


本文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内部的重要权力机构,具有保护独立于公司的股东利益的重要作用,此时,协议效力的认定不仅仅涉及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也涉及到如何保护股东利益的问题。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公司的投资入股行为将引起公司原有股东权利的实质变化,当然应该由原股东共同商议决定,其与一般商业行为相比有着质的区别,投资人也应尽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中的《投资协议》应属于附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股东会决议是其法定生效条件,此时《投资协议》的效力属于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在《纪要》第37条中对于“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的阐述可作为本案《投资协议》效力判定的参考,即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从该条亦可看出,欠缺股东会决议的《投资协议》也非无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的合同,与已经具备有效要件而欠缺生效条件的未生效合同有着本质区别。


    尽管《投资协议》未生效,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拘束力。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此时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积极促成合同生效;二是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合同未生效属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有效合同,一方不能直接请求另一方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此时对于公司而言,应积极召开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推进公司增资的实现。而对投资人及大股东而言,此时尚未发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小股东而言,由于小股东自始对公司增资事宜不知情,其在投资协议上的签字为无权代理人代签,对此小股东也未进行追认,该份协议对小股东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投资协议》未生效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影响

基于前述,欠缺股东会决议的《投资协议》效力状态为未生效,合同未生效状态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单独生效?《纪要》第38条“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中明确,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该条亦可作为本案中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参考,即附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有关促成合同生效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就独立生效。义务人拒不履行促成合同生效义务,如果合同专门针对此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协议中约定“各方同意在行使股东表决权时遵照本协议的约定,确保投资人在本协议下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违约方均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从该约定条款文本上看,此处违约金条款规制的是在投资协议项下所有的违约行为,并非对履行促成合同生效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专门约定,因此该违约金条款未生效,投资人也不能据此主张公司赔偿5万元违约金。


五、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中《投资协议》虽然有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签字确认,但是协议本身并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欠缺股东会决议的《投资协议》属于欠缺法定生效条件而未生效的合同,该份协议仅有形式上的约束力,而无实质上的约束力。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由于未单独对履行促成合同生效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也不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