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优先权作为《民法典》规定的全新制度之一,价款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为何、顺位规则如何确定,《民法典》的规定未尽明确,对此有进行讨论的必要。
引言: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民法典》第416条作为全新条文,规定了价款优先权[1],赋予后登记者在先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2]对价款优先权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价款优先权根据价金提供者的不同可分为两类:出卖人价款优先权和资金提供者价款优先权。
出卖人价款优先权是指:出卖人将动产出卖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就出售该动产获得的债权设立价款优先权。(见图一)
资金提供者价款优先权是指: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动产,买受人购买动产的资金来自资金提供人,买受人就该动产为资金提供者就购买该动产产生的债权设立价款优先权。(见图二)
乍看之下,价款优先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已规定明确,但细问之后,我们发现价款优先权仍存在诸多有可能产生的争议的地方。例如,(1)第416条的“价款”是否仅限于购买该物的价款,购买该物产生的税金、违约金等是否也包含在内?(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可以设立价款优先权,但是否所有类型的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都可设立价款优先权?(3)如何判断“主债权”是用于购买抵押物,也就是说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如何认定?(4)第416条的“交付”如何理解,若抵押物需要分批交付、安装,是否需要将设备全部交付抑或只需要交付部分即可认定为已交付?(5)是否任何情形下价款优先权都优先于在先完成公示的抵押权或质权而没有例外规则?(6)价款优先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间顺位又如何确定?
上述列举的问题(1)-(4)涉及价款优先权的构成要件,问题(5)-(6)则涉及价款优先权的优先效力。为此,本文拟对价款优先权的构成要件和优先效力进行一些粗浅的讨论,并尝试回答上述问题,以期为实践操作中的风险规避提供一些参考。
一、价款优先权优先顺位的正当性
《民法典》第414条[3]确立了担保物权之间存在权利竞合的基本规则,[4]即“公示在先,顺位在先”。但是,价款优先权却是特例,即使其登记在后,顺位仍然在先。价款优先权受到如此优待的正当性是为什么,对下文的讨论至关重要,我们先就此进行简述。
(一)防止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垄断”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在后登记的抵押权。[5]然而浮动抵押权不单单及于设立抵押权时的财产,还及于抵押人将来的财产之上。如果抵押人在其财产上设立了浮动抵押权,那么抵押人未来获得的设备、原材料等动产的所有权会直接成为先前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客体。此时,如果抵押人想将新获得的设备、原材料等通过抵押等方式进行担保以获得新的融资,那么在这些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的顺位必定会劣后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换句话说,新获得的设备、原材料等设立的抵押权最多只可能是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不可能获得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因此,抵押人将难以获得其他主体提供的融资,而浮动抵押权人则获得对债务人提供融资的独占权利。[6]
前述讨论均建立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为浮动抵押权的基础上,如果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为一般担保物权,上述理由则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既然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而浮动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之间也根据登记先后确定优先顺位,因此价款优先权必定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毋庸置疑,价款优先权的特殊顺位规则会使得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遭受不利益,会对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故此,价款优先权制度设计需围绕着价款优先权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展开。
(二)价款优先权是购置标的物的所有权转换而来
购置款抵押权不是普通的抵押权,而是由购置物所有权转化而来。[7]出卖人价款优先权是出卖人使用其物的所有权转换而来。资金提供者价款优先权虽然并不直接用物的所有权换取,但是购买该物的所有权资金来自于资金提供者。
《民法典》担保制度从原先的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转变,[8]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也适用抵押权的规则。[9]因此,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可以被看做是前述两种类型的转化,前者可设立出卖人价款优先权,后者可设立资金提供者价款优先权。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完全与抵押权相同,两者之间仍有差异,例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而典型担保则无此权能。
此外,如果没有价款债权人提供融资,债务人不会获得标的物,其他担保物权更没有可能在该担保物上设立担保物权。[10]
二、价款优先权的构成要件
价款优先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提供担保的担保物为购置标的物;(2)所担保的债权为价款债权;(3)担保物与担保债权之间具有对应关系;(4)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以下就此四个要件分述如下:
(一)提供担保的担保物为购置标的物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物必须为购置标的物,并将该购置标的物限定为动产。
《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不受《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的限制。所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财产可以作为价款优先权的客体。
(二)担保的债权为价款债权
通常情况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可以是任何债权。但是鉴于价款优先权的特殊顺位规则,法律必须限定担保的债权类型和范围以保证交易安全。
1、价款债权的范围应包括税金、违约金等费用
《民法典》第416条中“价款”应理解为购买动产的部分或全部价款,但不应超过购买动产的债权。因此延伸出一个问题,“价款”是否仅限于购买该物的价款?购买该物产生的税金、违约金等费用是否也应当包含在内?
我们认为,“价款”应当包括违约金、税金等费用。首先,《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十七章抵押权中,其本身也是抵押权的一种。《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十六章一般规定中,故第389条当然适用于抵押权,因此税金、违约金等费用当然包含在内。其次,从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来看,价款优先权本就是为了促进融资,而提供融资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若价款债权人提供的融资只有本金部分获得价款优先权的保障,违约金、利息却不能纳入价款优先权的范围,将会阻碍价款债权人提供融资的积极性,与立法目的相悖。
2、不能设立价款优先权的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类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价款债权与租金债权上也可以设立价款优先权。因为在功能主义模式下,所有权保留买卖与出卖人价款优先权极其相似,资金提供者价款优先权与融资租赁极其相似。并且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都增加了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属于价款债权人的贡献。[11]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的价款、租金也可以成立价款优先权。
然而,是否所有类型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都可以设立价款优先权存在疑问。以融资租赁为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是否能设立价款优先权存在商榷空间。售后回租型的承租人为了获得融资,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但承租人仍然需要使用出租物,故将出租物再次从出租人处回租。从正当性基础来看,一来因为物的所有权早就在承租人手中,售后回租并没有防止浮动抵押垄断的需要;二来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财产没有做出任何贡献。因此,我们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中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仅在购买新的动产时才有成立价款优先权的可能,债务人以本身就有的动产不能设立价款优先权。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还有一种交易模式的融资租赁也被称之为“售后回租”,即承租人需要某物,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卖人购买该物,但购买该物的资金来自于出租人,在承租人购买该物后将该物出售给出租人,之后出租人再向承租人出租该物。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与直租型融资租赁无异,应当适用直租型融资租赁的规则。
(三)担保物与担保债权之间具有对应关系
价款债权担保权只有用购置标的物担保因购买该标的物所产生的价金债权才能够设立价金优先权。[12]
1、价款债权的附加和购置标的物的附加不应影响对应关系的认定
价款债权的附加是指,在购置标的物除了担保价款债权之外还担保其他非价款债权的债权。例如,甲出售A给乙,乙将A抵押给甲担保A的价款债权,另外还担保甲基于别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见图三)
购置标的物的附加是指,价款优先权给价款债权人提供担保外,提供额外的财产为其担保。例如,甲出售A给乙,乙将A抵押给甲担保A的债权后,乙又提供一个物担保A的价款债权。(见图四)
上述两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民法典》没有规定。美国法上有两种处理方式,分别为转变规则和双重地位规则。转变规则认为,价款优先权中的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需具备严格对应关系,不论是价款债权的附加还是购置标的物的附加,价款优先权均转变为一个普通的抵押权。双重地位规则认为,认定价款优先权的关键在于购置标的物是否担保了价款债权,只要购置标的物担保了价款债权即可,而不关注购置标的物是否担保了其他债权,或者其他标的物为价款债权提供担保。但需说明的是,附加的债权或附加的标的物并不因此而获得价款优先权或成为价款优先权的抵押物,仅为普通的抵押权和抵押物,[13]《统一商法典》第9-103(f)(1)条采后者。[14]《统一商法典》第9-103(f)的官方评注指出,转换规则会使得任何交叉担保、再融资或者类似的行为完全破坏价金地位,[15]进而影响融资。如果采转变规则我国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此外,承认双重规则无不利影响。所以我们认为,只要能够证明购置标的物与价款债权之间的对应关系即可,不需要严格的一一对应。
2、资金提供者价款优先权独有的对应关系认定问题
在出卖人价款优先权类型中,仅存在双方关系,债权人既是出卖人又是价款优先权人,而在资金提供者价款优先权类型中,存在三方关系,出卖人与价款优先权人身份分离,所以资金提供者(即价款债权人)需要证明其提供的价款用于购买购置标的物。
若价款债权人将价款打入债务人的账户中,再由债务人将钱款转入卖方账户,价款债权与购置标的物之间可能不存在对应关系。因为当价款债权人将钱款打入债务人的账户时,可能会与债务人自己在账户中的资产混合,不能分辨是否是使用价款债权人提供的价款购买购置标的物。
但是,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直接将价款债权汇入债务人的账户均不能成立价款优先权。价款债权人只需证明购买购置标的物的价款是其提供即可。例如,价款债权人汇入某账户金额为0的银行账户中,直至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购买购置标的物,该账户均未进出过任何款项,那么应当认为存在对应关系。当然,最安全的做法还是价款债权人直接将价款汇入出卖人的账户。
另外,若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前,价款债权人就将价款汇入债务人的账户,或者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很久,才将价款汇入债务人的账户是否会影响价款优先权的成立?认定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将购置标的物的买卖交易和贷款交易作为一个交易的两个阶段。[16]只要能够满足上述要求,就应当认为存在对应关系,从而可以成立价款优先权。
(四)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
1、10日宽限期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意味着等候期
除了上述三个要件外,《民法典》还要求在购置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登记,该10日为法律给予债权人的“宽限期”,只有在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登记才能获得价款优先权,否则只能获得普通的抵押权。若不设定宽限期,则价款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获得购置标的物之时或之前设立,不符合交易常态,而不明确一个期限将会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所以设立10日的宽限期以平衡商事交易的需要和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
10日的宽限期对价款债权人而言是“宽限期”,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则意味着“等候期”。例如,某银行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增加认为可以追加放款,在新制度下银行应当更谨慎,需要根据买卖合同、出库单、交货单等材料查询买受人对购置物的占有情况明确标的物何时“交付”,并在“交付”后10日查询该物是否有价款优先权,在发现无价款优先权的情况再进行放款才能避免价款优先权所带来的风险。
2、《民法典》第416条的“交付”如何认定
那么这10日何时起算?亦即如何认定此处的“交付”?“交付”是否以完成购置标的物的所有部件的交付后才起算?抑或是只要交易之外的第三人合理地认为债务人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可?例如,在现实交易中,购买大型设备其基本部件均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余下一些微小的零部件尚未交付,此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民法典》416条的“交付”?[17]我们认为,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第二种处理方法更合理。设想某银行拟再次放款,故至债务人处检查该设备,一般情形下银行通常没有能力知道该设备还余下几个零星的部件没有交付,只看到一个“完好”的设备放置在债务人处。若要求设备的全部交付后才成立,那么10日期间何时起算将难以确定,会严重危害交易安全。另外,相比其他债权人,价款债权人更能控制何时办理登记。所以,只要能够合理地认为债务人已经获得所有权即可。
三、价款优先权的优先效力
(一)价款优先权优先与一般抵押权和质权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不论价款优先权登记的时间先后,但留置权除外。但我们认为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的价款优先权应劣后于一般的抵押权或质权。
1、在不同债务人之间设立的担保不能适用第416条
假设这样一个案例,甲将其自有的货物A抵押给乙并办理登记,后甲将货物A出卖给丙,丙在该货物上为甲设立价款优先权。(见图五)如果依据《民法典》第416条的文义,甲的价款优先权应当优先与乙的抵押权。但我们认为,此时乙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甲的价款优先权。
首先,如上所述价款优先权是通过出卖人出让所有权转变而来,如果该所有权本身就存在权利负担,新创设的价款优先权就只能建立在这个有负担的权利之上。其次,若不认定乙的抵押权优先会引发道德风险,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可以很轻易地串通设立价款优先权从而架空在先的担保。[18]因此应当将《民法典》第416条限缩为同一债务人设立的价款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或质权,而不适用于不同债务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2、同一债务人设立的价款优先权劣后于浮动抵押权的情形
我们认为,即使同一债务人下设立的价款优先权和浮动抵押权也存在例外情形。若价款优先权的设立是为了架空在先的浮动抵押的,则价款优先权应当劣后于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价款优先权的设立存在潜在道德风险,它可能会使公司轻松地欺骗在先浮动抵押权人。例如,债务人已经设立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债务人为了架空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减少担保浮动抵押权人债权的财产,购买新设备并在其上设立价款优先权,再将旧设备出售。[19]若能证明设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架空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浮动抵押权,则应当认为劣后于担保权人。
当然,这在举证责任上存在一定困难,浮动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规避这样的困难。例如,浮动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一旦价款优先权超过一定数额、出售的旧设备超过一定数量或者出售某一重要设备,则浮动抵押权人可以立即行使抵押权。
(二)价款优先权之间优先顺位以登记先后确定
债务人的价款债权可能来自于多个价款债权人,所以价款优先权之间也可能存在竞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此,价款优先权之间的顺位确定也应以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
(三)价款抵押权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价款优先权可能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存在竞存。例如,承包人因资金不足,向供应商购买建材并在该建材上设立价款优先权,其后该部分建材被用于建设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当中,此时建材因附和导致所有权消灭。《民法典》第390条[20]对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进行了规定,根据物上代位性,原来的抵押物转换为工程款价金债权,抵押权也随之转换。此时价款优先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何者优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价款优先权本身属于抵押权,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价款优先权。但也有观点认为,价款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为若非价款债权人提供建材,承包人根本无法完成工程施工,亦即承包人的部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立在价款优先权的基础之上。[21]
四、结语
价款抵押权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其具体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面临诸多问题,这也是制度更新必然经过的阵痛。价款抵押权制度未来将如何发展、实务上将如何运用,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使用的概念为“价款优先权”,本文从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以使用“价款优先权”的而非“价款抵押权”,是因为我国仍然保留形式主义立法的部分内容,例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并将其直接认定为抵押权。“价款优先权”的概念可以涵盖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情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3] 《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4]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96-110页。
[5] 相关判例可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23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民终287号判决书、(2019)苏02民终466号判决书。
[6] 《民法典》出台前,浮动抵押权的垄断问题并未凸显。主要的原因是彼时我国担保制度采取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形式主义立法模式重视当事人之间交易安排的表象,以交易安排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债务人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融资。但《民法典》担保制度从形式主义转向功能主义,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的交易安排也被称为是抵押权,为此避免浮动抵押的垄断的路径即被斩断。
[7] 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89页。
[8] 关于功能主义可分为两种模式,一为一元化功能主义,一为多元化功能主义。前者不区分董事任采用的交易形式或术语,统一为担保权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采此模式。后者在术语上仍存在定限物权担保和保留所有权担保的区分,但制度涉及上要求一体规范所有购置融资担保类型,《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我国《民法典》采此模式。关于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更详细的讨论可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6期。
[9] 例如,《民法典》第64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745条对融资租赁也有类似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对《民法典》第641条和745条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应当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关于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情形处理。
[10] 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90页。
[11] 参见谢鸿飞:“价款优先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22页。
[12] 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87页。
[13] 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88页。
[14] 参见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著:《<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李昊、刘云龙、戴科、高圣平译,第100页。
[15] 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著:《<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李昊、刘云龙、戴科、高圣平译,第103页。
[16] 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21页。
[17] 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93-194页。
[18] 参见谢鸿飞:“价款优先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28页。
[19] 参见谢鸿飞:“价款优先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21页。
[20] 《民法典》第390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虽然《民法典》列举的代位物不包含合同价款,但对代位物的理解应当不限于此,应当认为只要是原来担保物的价值形态的转换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也采此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007页。
[21] 参见谢鸿飞:“价款优先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