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再审申请的审查
(一)申请再审事由
1. 关于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2. 关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上接前文)
3.关于主要证据系伪造或未经质证
(1)“主要证据”
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似乎并没有关于“主要证据”的确切定义,但联系到第二类再审事由(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本条的“主要证据”应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对应,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因此我们理解,至少从其重要程度来看,“主要证据”应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具备关联性。
如在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里,作为出借一方的原告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以及借款的实际交付,这两点系应当被证明的基本事实,而原告能否承担基本事实对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均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诉讼请求 | 应当被证明的基本事实 | 主要证据 |
B向A归还借款本金100万。
| A与B之间有借款的合意; A将款项实际交付给B | 借款合同 转账凭证 聊天记录 电话录音 |
上例中,我们可以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推得应当被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进而得出可以证明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但需指出的是,主要证据并非必须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直接证据”(比如指向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较有说服力的间接证据(如双方聊天记录中显示A多次催促B还钱,B均表示没钱、以后再还等)也可以成为主要证据。
(2)伪造证据
关于伪造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出虚假证明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因此在民事案件中伪造证据的并不构成伪造证据罪。而在民事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构成犯罪通常指向虚假诉讼罪或者诈骗罪。
关于虚假诉讼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虚假诉讼司法解释》),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以及“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不包括“部分篡改”以及“真假混杂”。换言之,虚假诉讼罪应建立在完全虚构事实的基础之上,若一方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行为人仅是夸大了诉讼标的或隐瞒了部分履行行为,通常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试举一例,若A伪造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或者收据,并据此提起诉讼要求B履行还款义务,A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若借款本金仅为50万,A起诉要求B归还本金80万的,因A与B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可能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于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虚假诉讼与诈骗在形式上均有可能体现为行为人作出具有欺骗性质的行为,最终效果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一定差别,诈骗罪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并直接欺骗受害人,以期获得财物;虚假诉讼则系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该行为系通过获得生效裁判文书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实质上危害司法秩序,因此两者侵害的法益并不完全相同。而根据《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由此可以看出,若行为人在进行虚假诉讼时又具备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有可能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以及诈骗罪。
(3)未经质证
民事诉讼的程序正当是保证实体正义的重要前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法庭以及另一方展示其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该证据发表意见,而法庭则应在听取双方意见后,综合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并作出其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结论,换言之,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其主要原因在于,只有当事人最清楚证据形成的过程以及相关事实,法院无法结合法律规定以及经验法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理论上仍可能和事实存在偏差。
需要说明的是,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依据该证据认定的事实并不必然存在错误,但是否确实存在错误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法院仍需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再对证据进行分析,从而尽可能的排除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故若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组织各方进行质证。
另需指出的是,法院应听取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意见并不等同于未经质证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法院已将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并要求对方发表质证意见,但另一方当事人主观拒绝质证,该种情形应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未经质证”。
法律或司法解释 | 具体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
《民诉法司法解释》 |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
《证据规则》 |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
关于证据应经质证的主要规定
4.关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另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上述司法解释对何为“适用法律错误”作了进一步解释。
实践中,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占了绝大部分比重,因此正确理解本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具有重要意义。
(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我们理解,案件性质一般是指涉案双方之间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方起诉之前需先行判断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明确案由以及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断适用的法律。但,现实纷繁复杂,在同一个纠纷案件中各方之间可能存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对法律关系的判断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们曾代理一起关于《承诺函》的案件,A向出借人B出具《承诺函》,内容为“保证承担B向借款人C以及保证人D追偿后损失部分的50%”,借款逾期后,B起诉C和D承担还款责任,相关案件经法院两审审理后,判决C向B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B申请强制执行,后就未能执行到部分的50%向B提起诉讼。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为一般保证,但因B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A主张权利,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B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此后我们代理B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主张仅系一种增信措施,并非一般保证,不存在保证期间。省高院裁定提审本案,后撤销两审判决,改判A就B的债权未获清偿部分的50%承担责任。
该案即涉及对《承诺函》性质的认定,该《承诺函》乍看之下似乎符合法律对于保证合同的定义,但若仔细研究却能发现其与保证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且当事人系根据《承诺函》内容、按顺序进行追偿,强行要求不了解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认识到6个月的保证期间未免强人所难。省高院也是集合保证的基本特征以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最终采纳的我们主张,认定《承诺函》并非一般保证。
(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一般而言,当事人的责任要么来自法律规定,要么来自当事人约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约定合法有效,适用顺序也应优先于法律规定。
该条在适用当中的难点可能在于如何理解当事人的约定,因双方产生争议时,对合同约定理解也可能不同,此时需首先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是否合法有效),并在此基础之上对合同进行解释。此外,也注意对其他事项的审查,比如诉讼时效以及虽然合同明确有约,但义务一方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免责事由(如遭受不可抗力等)。
(3)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
“法不溯及既往”是制定以及实施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立法者可以作出具有溯及力或者具有一定溯及力的法律规定。究其原因,法律作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需让所有主体对自身行为的后果有可预期性,但若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时,实际上不能强求当事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若让其承担相应责任亦有失公允,故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这也是法律践行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公司法修订草案(后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就股权转让情形下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法律规定弥补了立法空白,此前平衡股东权利以及保障债权人利益始终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多是基于恶意串通、逃废债务以及侵权责任等角度来判定转让股东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司法解释明确了第八十八条具有溯及力,一经颁布即引发强烈讨论,批评声亦不绝于耳,而反对的主要理由集中在于该规定突破了转让股东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预期,损害法的可预期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24年12月22日在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认为,法不溯及既往系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法不应具备溯及力。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自此以后,关于第八十八条的适用问题尘埃落定。
我们理解,第八十八条不能具备溯及力的主要原因在于,在认缴资本制下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亦符合交易模式,加之股权自由转让涉及所有权人对自身资产的处分权、不可随意侵犯,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然要对出资承担责任的判决不仅过分突破人们对于法律的预期,亦势必会影响股权的自由流转,这是法律不能承受之重。
(4)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无论是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是违反溯及力规定的,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均违反了立法本意,因此应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
关于如何理解立法本意,通常可以参考法律规定的第一条,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的“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