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观点

关于民商事再审案件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之七

上接前文《关于民商事再审案件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之六》


(二)审查期限


1. 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另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此处的“六个月”应被理解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等情形,若当事人未能在六个月内提出的,则失去申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


此处涉及如何理解“裁判发生效力”之日。在(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民事裁定中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的送达公告,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9月30日”,另在(2021)最高法民申7062号中最高院也作了同样的论述[2]。该种理解的合理性在于,终审判决系对各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定论,当事人也只有在收到判决后才知晓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享有的权利,故再审申请的起算时间至少应当从当事人收到判决后开始计算。


但需说明的是,最高院在此后的案件中有过相反论述,如(2021)最高法执监34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认为:“本案中,二审判决送达申诉人即对其生效,其可依法申请再审。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再审审查案件必须在原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才视为生效,亦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原判决不服的,需待另一方当事人收到原判决后才能申请再审。申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申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在2024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编者认为,应当采分别送达分别生效说,裁判向谁送达即对谁产生法律效力,送达时间不一致的,以各自受送达的时间作为二审裁判对其发生效力的时间。


基于上述截然相反的裁判,我们建议当事人按收到判决时间计算申请再审的期限,以免丧失权利。


2. 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裁定再审;不符合的,裁定驳回再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基于此,再审审查程序实际上类似于二审程序,只有三个月的审查期限,这体现了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以及司法既判力的制度设计理念,所谓“迟到的争议为非正义”,尽快定分止争、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也是审判监督程序追求的目标之一。而关于三个月的起算点,则应从法院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正式立案之日作为起算点。


另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若被申请人或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并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因此,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并非必然会在三个月之内审结。


(三)再审审查程序


1. 再审审查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二)审阅原审卷宗;(三)询问当事人;以及(四)组织当事人听证的方式审查再审案件。


(1)审查再审申请书等书面材料


对于再审事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形(如超出再审申请期限或者超出再审申请事由的),再审审查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可径行作出裁定。而对于当事人再审事由明显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亦可径行裁定再审。此类情形多指原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原审裁判明显应被纠正(如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需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审查民事再审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基于此,似乎管辖错误也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但该条规定源于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已删除该项事由,直至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仍未将管辖权错误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故我们理解《审查民事再审案件司法解释》的此款规定已经不能继续适用。且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后,最高院的判例也不倾向于认为当事人可就管辖权异议而申请再审,故即便《审查民事再审案件司法解释》目前仍为现行有效,我们仍不认为当事人可将管辖权错误作为再审申请事由[3]。


(2)审阅原审卷宗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审理法院认为仅仅审阅再审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一审、二审判决书)难以作出确定性判断时才应审阅原审卷宗,故审阅卷宗并非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必然要求。究其原因,我们理解,首先,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案件不仅要公平公正,亦应兼顾效率,若再审事由明显成立或者明显不成立,强求审理法院调取原审材料不仅增加法院负担,也会拉长审理期限。从另一方面来看,再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证明自身观点,在阐述事实以及主张时难免“避重就轻”,仅提及对自身有利的证据材料并淡化其他相关事实,审理法院可能难以仅凭各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判断。而原审卷宗不仅能够反映程序性事项,也是对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过程的真实、全面的直观记录。故该司法解释也是对法院如何审查再审申请而给出的指引性规范。


(3)询问当事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审查民事再审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基于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时也并非必须询问当事人,仅在有新的证据且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应当询问。


相较于听证或者开庭,询问较为灵活,法院可以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询问方式可以是线下或者线上,询问内容并不限于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或者对法律的理解,此外,法院也可以询问的方式组织调解或和解。


对于再审中一方提交的“新的证据”,因其没有出现在原审程序中,故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机会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或作出解释、回应,若审理法院认为该证据有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避免“偏听偏信”,应当采用询问等方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4)组织听证


根据《审查民事再审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听证系介于询问以及正式开庭之间比较正式的程序。听证应由审判长主持,应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而进行(通常围绕再审申请书而展开)。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前5日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传唤拒不参加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经传唤未到庭的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关于听证程序性规范并不多,但实践中听证程序实际上非常趋近于庭审,特别是若申请人不到庭则将按撤回申请处理(类似于原告经传唤未到庭的按撤回起诉处理、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2. 再审审查范围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第十四条,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基于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时应围绕着当事人主张事由(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展开,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则不予审查。但需说明的是,如前文所述,启动再审的途径通常有三种:依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以及检察院抗诉,若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时发现案件确有应当再审的情形的,虽然申请人未列明,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再审。


参考文献:


[1]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 类似判决还有(2022)最高法民再111号

[3] 类似裁定包括(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