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观点

AI 平台侵权纷争:奥特曼形象背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辨

引 言


当下,文本生成、图像生成、视频生成、音频生成等形式的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应用广泛。这类AI基于大规模数据集及模型,根据用户输入生成新内容以满足多样场景需求,其模型通过学习大量数据探寻模式与规律。但在利用海量数据训练AI模型时,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本、音频、视频、图片等作品,难免引发侵犯复制权、改编权等著作权的争议。杭州互联网法院就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作出一审判决[1],认定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2024年12月30日经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该案在“文化法治新年思享会——2024年度中国十大文化法、传媒法与文娱法事例研讨会”上被选为202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一、案件介绍

1、案情梗概

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系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系某AI平台的备案主体和运营主体,其通过某AI平台提供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功能。用户在该平台上可通过上传在其他网站下载的奥特曼图片并使用基础模型训练出奥特曼LoRA模型。训练完成后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被用户反复使用并在此基础上生成其他奥特曼图片并发布在该平台甚至第三方平台。

2、原告主张

被告怠于履行平台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一方面对用户上传的训练素材、AI生成发布的内容不加任何控制和审核,另一方面主动引导用户将生成的奥特曼作品或AI模型发布到平台或分享到第三方平台,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奥特曼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给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主张

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可以在其某AI平台提供的基础模型上叠加LoRA模型进行训练,训练素材均系用户上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针对用户将上传的素材图片作为LoRA模型封面图,以及用户生成后发布或分享的生成图,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

二、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法院认为,结合涉案AI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服务方式,被告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

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某AI平台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用户提供在线AI图像生成、LoRA模型训练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1、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若要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应存在以下情形: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提供参考图片等训练语料进行数据训练,进而生成并传播侵权内容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能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

从客观方面来看,下达指令决定生成内容及其受众的是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即用户,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运营者,并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参考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的行为之中;从主观方面来看,亦缺乏证据证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用户的涉案行为中,与用户之间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是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2、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传统的网络内容提供行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

一方面,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

另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系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等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具体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1)某AI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作为应用层面的直接面向终端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其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优化修改和完善,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2)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奥特曼作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平台首页以及特定分类中浏览,分别存在多张侵权图片,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图片,属于可以较为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

(3)某AI平台的营利模式。平台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通过会员特权、积分等奖励措施对用户进行引导,可以认为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从某AI平台提供的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4)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本案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平台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且因技术的便捷性,用户生成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其引发侵权扩散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被告应当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5)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被告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采取将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等举措,证明其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综上,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2.不正当竞争:被诉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符合市场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要求,并无不当。因此,认定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主观上,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一般有输入端的注意义务和输出端的注意义务两个维度。从输入端看,当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由用户参与训练的模型服务时,有来自全球各地的海量用户对模型进行数据“投喂”,这些数据的合法性和版权状态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若严格要求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输入端的每一份数据进行逐一审查和验证,既不具有可行性,也与其法律属性不相适应,无疑会加重开发监管负担,势必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因此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身份及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某AI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载明“使用本服务时应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侵害他人权益”。针对输出端,被告对经过AI算法运算处理后进行发布和链接分享的训练模型及生成图片采取了人工审核机制以及反馈机制。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平台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如前所述,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并非针对奥特曼等特定IP,就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必然要对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行为本身进行评价。一审法院从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两个维度对建立在AI创作平台基础上的新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模式评述,其论述合理且未脱离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行为。

从损害结果上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可以通过设定合理的使用条款、用户指南以及有效的监控机制等必要措施,及时识别并移除可能侵权的内容,防止非法内容产生和传播。因此,不宜仅因平台部分用户的“投喂”行为可能导致生成内容侵权而认定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进一步而言,在本案中,对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导致部分用户使用某AI平台生成了侵犯到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内容,已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无需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规制。

综上,考虑到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采取了正向的管控措施,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本院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民事责任的确定:删除已生成并发布的涉案侵权图片以及包含能够体现权利作品独创性设计特征的涉案侵权LoRA模型,概括性地要求被告删除与权利作品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的诉请不予支持。

首先,被告在输出端需防范生成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应立即删除已生成并发布的涉案侵权图片以及包含能够体现权利作品独创性设计特征的涉案侵权LoRA模型,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其次,在无证据证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为使用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已影响到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在用户仍可以学习、研究、欣赏自己存储在平台中的相关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其他合理使用且并未对外传播,或者存在权利人或其授权人自行使用相关图片等情形下,对于原告概括性地要求被告删除与权利作品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企业应对提示

从企业合规角度,人工智能企业需遵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数据训练、数据处理过程中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为尽可能避免出现侵权情况,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应对:

(一) 企业改用合成数据代替部分版权数据。可通过人工智能特定技术对原始训练数据进行学习,从而生成具有相似特征的新数据并用于大模型训练,人工智能合成物的版权性,法律尚未明晰,合成数据较少引发版权争议[3]。

(二) 可与版权所有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通过签订协议等法律文件获取版权所有者持有的版权数据授权,常见的合作形式包括版权数据一次性买断或转让、按期限有偿授权使用版权数据、按版权数据产生的收益反馈提成、人工智能企业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等[4]。

(三) 承担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对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应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若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则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四) 强化审查义务。应对平台内容进行合理审查,及时识别并移除可能侵权的内容,通过设定合理的使用条款、用户指南等提示平台用户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设置用户反馈通道,收到用户投诉举报后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并对侵权内容进行屏蔽、下架处理等。

在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人工智能企业必须在创新与合规之间找到平衡。通过采用合成数据、获取合法授权、承担相应注意义务以及强化审查义务等措施,企业才能在法律框架内稳健前行,实现AI技术与法律规范的和谐共生,推动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注释

[1] 案号:(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2] 案号:(2024)浙01民终10332号

[3] 张何灿, 易成岐, 郭鹏, 等. 高质量AI数据体系面临的数据版权困境、应对策略解析与实施路径研究[J]. 农业图书情报学报, 2024, 36(9): 32-43.

[4] 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