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观点

彭夫律师:内幕交易罪的四大无罪辩护要点

前言

内幕交易是证券、期货市场上的一种典型的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司法部门对内幕交易罪的惩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2024年4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即便缺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直接供述,司法机关依然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无疑增添了内幕交易罪辩护工作的难度。然而,内幕交易罪的认定并非铁板一块,无罪辩护的空间依然存在。本文结合司法裁判案例中辩护意见与笔者的实务经验,梳理内幕交易罪4个无罪辩点。

一、主体不适格

(一)法定内幕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形成时未实际获得内幕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罪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知情人员的范畴,但并未明确规定认定行为人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否要求行为人已经实际获取到了内幕信息。在行为人的职务符合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情况下,若其未参与内幕信息的动议、筹划、决策等前期工作,对公司业务并不具有控制力或实际影响力,无法在内幕信息形成后第一时间获得内幕信息,其在实际获知内幕信息前不属于知情人员。法定内幕知情人在未实际获取内幕信息时建议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不应被认定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行为人与法定内幕知情人最后一次联络、接触的时间早于法定内幕知情人实际获知内幕消息的时间,行为人无法获取内幕信息。

在积极联系获取内幕信息的案件中,行为人与法定内幕知情人在交易股票之前的最后一次联络、接触时间早于法定内幕知情人实际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行为人从法定内幕知情人处获取内幕信息就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梳理联络、接触时间线、交易时间线、内幕信息形成与变化时间线,对行为人不应被归为接触、联络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发表意见。

(三)证明行为人从内幕知情人处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证据不足。

在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通讯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具有重要地位,经常成为推定内幕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接收”或者“传递”内幕信息的“核心证据”。但通话记录仅显示通话时间与通话时长,若在案证据仅有通话记录,无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支持,则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涉及内幕信息。在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围绕着控方是否举证证明行为人从知情人员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证据链是否完整、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发表相关辩护意见,同时,寻找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与知情人员是正常生活、贸易来往,二人联络、接触的过程不涉及内幕信息。

二、交易具有正当理由或正常信息来源

根据《内幕交易罪解释》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接受调查时,往往会否认存在内幕交易的行为,并对为何选择该只股票、为何在时间节点交易股票等事宜作出解释。辩护律师在主张行为人基于个人技术分析交易的抗辩时,需积极搜集证据,对信息的合法性及交易决策的逻辑合理性进行深入阐述。一方面,展示行为人进行交易决策的具体过程,包括如何分析市场信息、如何判断股票涨跌趋势、如何制定交易策略等,证明行为人的交易决策具有合理理由。另一方面,收集上市公司的公告、财务报告、行业研究报告等市场参与者普遍可以获取的信息,证明行为人进行交易所依据的信息来源于公开的、合法的渠道。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

根据《内幕交易罪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行为人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不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是指行为人之所以从事相关股票、期货交易是因为从非指定报刊、媒体获取了相关信息。若在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前,内幕交易的主要或者核心信息已经通过股吧或者相关报道在公开渠道中广为流传,并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则实质上属于“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因此,辩护律师应广泛搜集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股吧、非指定报刊或媒体发布的信息,积极寻找存在关于内幕交易的市场传言甚至内幕交易被泄露的证据。

四、交易无明显异常

《内幕交易罪解释》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上认定交易异常。对交易无明显异常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

(一)时间吻合程度

交易时间早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若交易账户的开立、资金的筹集以及交易行为的发生早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交易行为并非集中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可以作为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认定的“时间高度吻合”有力的反驳理由。

交易行为不急切:与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行为通常较为急切,但在无明显异常的交易中,交易行为可能更加平稳、有序,没有表现出明显的急切或紧迫性。

交易行为不依赖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公开后,获利型内幕交易行为人通常会借助利好信息抛售证券。但在交易者在内幕信息公开后短期内未进行交易决策,则可以以此抗辩交易行为受内幕信息公开的影响。

(二)交易背离程度

交易行为的合理性:分析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市场逻辑和常规操作,如买入或卖出的时机、数量、价格等。如果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市场走势相符,且未出现异常波动,可以进一步解释其交易的合理性。

交易模式的一致性:收集与案涉交易行为相似的其他交易记录,对比分析交易频率、交易量、交易时间等是否与日常交易活动相符。如果行为人案涉交易行为与交易其他股票的习惯相似,可以进一步强化其未背离交易习惯的意见。

(三)利益关联程度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阐明交易股票所得利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商业伙伴关系等,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获取内幕信息所带来的利益,进行交易与行为人无利益关联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