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在医疗健康产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部分经营者通过销售商品并"赠送医疗服务权益"的方式,引导消费者购买捆绑医疗服务权益的商品,并至指定医疗机构完成特定诊疗项目。此类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交易对价外观上是商品价款,实质却包含了医疗服务的获取机会;经营者虽不直接提供医疗服务,但通过利益绑定或涉及介入医疗决策与患者引流。本文从民事法律后果与合规建构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并提示可能面临的行政与刑事责任风险。
一、民事法律风险审视
(一)交易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存在效力瑕疵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商业模式将"医疗服务权益"作为商品销售的对价之一进行捆绑,可能涉嫌违反多项强制性规定:
1. 医疗服务权益的不可让渡性
医疗服务关系以患者生命健康为客体、以医学专业判断为基础,具有特殊属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明确,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将诊疗机会、处方权行使或特定医疗项目作为商品附赠权益进行商业化分配,实质是将本应由医疗机构基于医学必要性独立判断的诊疗资源转化为商品促销工具,违背了医疗服务的公益属性与专业独立性。
患者是否适合接受特定医疗服务,必须由具备执业资质的医师根据个体情况独立判断,该判断过程不得被商业利益所左右。然而,"赠送医疗服务权益"的安排,在交易成立时即预设了消费者将接受特定医疗服务,无论其是否具备医学适应症,均可能构成对医疗决策独立性的实质性干预。
2. 构成商业贿赂的风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及其工作人员、受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若经营者用特定利益绑定方式换取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利用诊疗权创造交易机会,可能涉嫌构成商业贿赂。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方亦应如实入账。
3. 医疗广告与互联网诊疗的合规风险
若经营者在推广"医疗服务权益"过程中对合作医疗机构的资质、诊疗效果、医生履历等进行宣传,则可能触犯医疗广告监管红线。《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医疗广告不得涉及诊疗方法、诊疗效果,不得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
此外,若经营者通过线上平台收集消费者健康信息、进行症状评估并定向推荐特定医疗机构,还可能涉及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合规边界。根据《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互联网诊疗活动应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经营者作为非医疗机构,若实质承担患者筛选、症状初评、医疗机构定向推荐等职能,存在被认定为变相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风险。
基于上述分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以"商品+医疗服务权益"为核心内容的合同,因违反多项强制性规定,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重大风险。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其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经营者不仅不能获得预期商业利润,还需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消费欺诈的认定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欺诈"的构成需满足经营者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的虚假陈述以及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等要件。在本文所述商业模式中,欺诈的构成要件相对较易满足:
第一,"医疗权益"具有兑现条件。 经营者承诺赠送的"医疗服务权益",其合法兑现的前提是消费者必须通过医疗机构的诊疗判断,确认其具有接受该医疗服务的医学适应症。若消费者本身并无此适应症,则该"权益"自始即是一个无法合法兑现的虚假承诺。经营者在缔约时明知或应知该权益的兑现受医学必要性制约,仍向不特定消费者作出承诺,涉嫌构成对交易标的性质的虚假陈述。
第二,对核心风险的故意隐瞒。 特定医疗服务往往伴随着不可忽视的健康风险。如经营者为促成交易,未在向消费者推介"医疗服务权益"时充分揭示上述风险,亦未提示该权益需经医疗机构独立医学评估后方可兑现,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欺诈。
第三,对消费者决策的误导。 将医疗行为包装成可以随商品一同"赠送"的商业福利,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对医疗行为风险的判断,使其在不完整、不准确的信息基础上作出消费决策。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附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包含在整体商品销售价格中,并非真正“免费”产品,经营者难以利用“免费”理由进行抗辩免责。
因此,法院存在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判令其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三)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追索
若指定医院对该商业模式的违法性具有明知,并积极参与利益分成,则经营者与执行诊疗的指定医院之间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共同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成立以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为前提。
若医院对此不知情,或未参与利益分成安排,则经营者可能需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若医院明知并参与,则消费者有权选择向经营者、医院或医生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损害赔偿。这种连带责任的安排,将会打破经营者对于商业风险隔离的安排,使所有参与方均暴露在消费者的直接追索之下。
若因不当医疗行为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参与了诊疗决策、是否对医疗机构的选择存在过错推荐、以及是否从诊疗行为中直接获利。
二、构建合规路径之探讨
(一)确立"核心隔离原则"
1. 商品销售与医疗服务的严格隔离
禁止以任何形式将商品销售与医疗服务的获取、使用、效果进行关联、暗示或捆绑。赠送医疗服务权益、以诊疗效果描述商品功效、将商品作为诊疗后的"配套"产品进行销售等,均属禁止之列。非医疗机构不得向消费者承诺或暗示购买商品即可获得特定诊疗机会、优先预约权、专家号源等具有医疗属性的权益。商品营销应聚焦于其本身的商品属性,不得出现任何疾病预防、治疗、诊断相关表述,更不得与任何医疗机构的名称、医生形象、诊疗项目产生联结。
2. 健康服务与医疗服务的清晰切割
非医疗机构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带有诊断、治疗性质的"医疗服务",包括疾病诊断、开具处方、解读医学影像或化验单、推荐具体药品或治疗方案、对患者是否适合接受特定医疗项目作出判断等。
非医疗机构可提供的服务应严格限定在"非医疗"领域,例如:基于公开健康信息的科普教育、基于客户自述和问卷的生活习惯评估与改善建议、营养膳食指导、运动康复方案设计(非创伤治疗)、压力与情绪管理的咨询疏导等。上述服务不得针对特定疾病,不得给出具体诊疗建议,不得指向特定医疗机构或医生。
3. 合作内容与医疗决策的隔离
禁止经营者将"成功转介客户"或"客户消费特定医疗服务"作为向合作医疗机构收取费用的前提或计算依据。经营者与合作医疗机构的合作内容与费用结算,必须基于真实、独立、与任何医疗结果无关联的商业服务,且所有服务及费用均需如实入账、具备真实商业实质与合理定价。
(二)建设内部合规制度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内部合规控制体系,包括:建立事前审查机制;对拟合作的第三方尤其是医疗机构进行系统的合规背景调查并持续监控;定期对市场、销售人员开展专项法律培训;合规部对业务开展不定期抽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偏差;建立消费者投诉与不良反应的应急处置机制等。
提示注意,合规的核心在于"实质重于形式",即使形式上完成了上述隔离与合规建设,若实质上仍存在利益输送或决策干预仍可被追溯,监管机构可能"穿透"认定相关安排违法。
三、行政与刑事责任的简要提示
除民事法律后果外,该商业模式还可能触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行政层面:(1)市监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乃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2)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对医疗机构违规执业、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等行为予以查处;(3)针对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监管部门可依据《广告法》对广告主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4)若涉及互联网诊疗违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依据《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对违规主体进行处罚。
刑事层面:若非法经营药品或医疗器械的情节严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输送利益以谋取交易机会,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若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触犯行贿罪。若诊疗行为造成患者重伤或死亡,相关医务人员可能涉嫌医疗事故罪。
结语
商业模式千变万化,但试图通过形式上的拆分与组合来规避法律是一种危险的行为,司法和行政的裁量直指商业实质。医疗服务因其关乎生命健康的特殊属性,始终处于法律监管的高敏感区域,任何试图将诊疗机会商品化、将医疗决策商业化的安排,均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否定评价。如何在不越界、不误导、不捆绑的前提下,通过更优质、更透明、更负责任的商品与服务赢得消费者的信任,这不仅是最安全的选择,也必然是商业能够取得长期成功的唯一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