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以资金过桥为名实施的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呈高发态势。所谓资金过桥型诈骗,通常指中间人以实际借款人需短期资金拆借为由,向出借人借款,承诺短期内归还,但借款后因各种原因无法还款,出借人遂以被中间人诈骗为由报案。
近日,笔者办理的一起资金过桥型诈骗案件,检察机关最终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此类刑民交叉案件游走于民间借贷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边缘,罪与非罪的界限极易模糊,与普通诈骗案件的辩护要点既存在共性也存在特性。
(一)中间人是否对出借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资金过桥型诈骗案件中,辩护工作的首要切入点便是审查中间人是否向出借人传递了不实信息。
例如,实际借款人是否真实存在。如果中间人确系为客观存在的借款人撮合过桥资金,则过桥业务本身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不存在虚构事实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真正构成诈骗犯罪的资金过桥,往往表现为中间人虚构了一个并不存在的借款人,并以此骗取出借人的资金。又如,中间人对资金用途的描述是否与实际相符。如果中间人明确告知出借人资金将用于特定项目的过桥周转,而资金确实被用于该用途,则不存在虚构事实的问题。反之,则有可能构成诈骗。还如,中间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出借人决策的重大信息。例如,中间人明知实际借款人已资不抵债或存在重大信用风险,却故意向出借人隐瞒该事实,则仍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资金过桥业务本身具有短期、高息、高风险的特征,出借人对该业务的运作模式和高风险属性通常具有充分的认知。在这种前提下,中间人即使在某些细节上存在不实陈述,也未必构成足以影响出借决策的诈骗行为。
(二)出借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出借资金
诈骗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还要求该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实践中,许多资金过桥业务的出借人并非普通投资者,而是长期从事民间资金拆借业务的商事主体,其对过桥融资业务的商业模式、风险大小、利润空间均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出借人决定出借资金往往是基于对高额利息回报的追求、对中间人过往信用记录的信赖以及对特定行业惯例的认同,而非单纯基于中间人对借款人或资金用途的描述。在此情形下,即使中间人确实存在某些不实陈述,也难以认定出借人是受错误认识影响才决定出借资金。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资金过桥型诈骗案件中通常存在三方主体,究竟是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借贷关系,还是出借人与中间人存在借贷关系,中间人与实际借款人存在借贷关系有必要厘清。如果是前者,中间人只是作为资金流转通道或撮合中介,出借人系出于对中间人会将资金转付给实际借款人的信赖而处分财产,如果中间人未将资金转付给实际借款人就极易被认定构成诈骗;如果是后者,即使中间人最终未将资金转付给实际借款人,中间人通常也只属于民事违约,因为出借人决定出借资金是基于对中间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信赖,中间人对资金的实际支配和使用一般并未超出出借人对其授信的范围。
(三)资金的实际流向和用途
资金的实际流向和用途,既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也是检验中间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直接证据。如果中间人收取资金后,确实将资金转付给了实际借款人用于约定的过桥业务,或者用于与过桥业务相关的活动,则足以证明中间人并未虚构资金用途,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最终实际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该风险也属于过桥业务本身的商业风险,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相反,如果中间人收取资金后,将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支付个人消费、从事高风险投机活动或者直接转移、隐匿,则表明其自始不具有归还意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此外,如果资金虽然未直接流向最初约定的实际借款人,但被用于其他真实的过桥业务或短期资金拆借,在此情形下中间人应被评价为民事违约,而非刑事诈骗。资金过桥业务的运作模式决定了中间人往往同时处理多笔资金的进出,客观上难以做到每一笔出借资金与每一笔转付资金之间形成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实践中,中间人通常设有资金池,将来自不同出借人的资金归集管理,再根据实际借款人的需求统筹调配。换言之,资金池模式下的流水对应关系模糊,是过桥业务批量化和高频化运作的客观产物,而非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的表征。
综上所述,资金过桥型诈骗案件的辩护仍需紧紧围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充分结合资金过桥业务的特点进行。在全球经济动荡的大环境下,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实践更应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界限,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