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观点

建设工程债权转化为借贷的效力边界

导言:工程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习惯将工程款、垫付款、保证金、管理费等,通过出具借条、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直接转为借款,试图套用民间借贷规则简化维权。但签了借条不等于债务就合法,当基础债权本身存在违法瑕疵时,所谓的 “债权转化” 很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本文结合《民法典》、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厘清建工债权转为借贷的效力边界。

一、建设工程债权转化为借贷的常见场景与制度逻辑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实践中,将工程款、垫付款、管理费等债权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出具借条等方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是行业内十分普遍的操作。该类转化通常发生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对账确认欠付金额,另行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从形式上看,案件案由可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应的审理规则、举证责任也随之改变。但不可忽视的是:一旦被转化的基础债权本身存在合法性瑕疵,这份看似完备的还款协议,未必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频发的焦点。

实务当中,建设工程领域的债权转化为借贷,通常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形中:一是工程款转化,即发包方或总承包方欠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将欠付工程款转为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二是垫付款转化,即施工方为项目垫付的材料款、设备租金、劳务款等,事后由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确认偿还,转化为借贷关系;三是管理费转化,即被挂靠方基于挂靠协议向挂靠方主张的管理费,通过还款协议确认为借款。四是保证金转化,即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在返还环节转化为借款;五是借款与工程款混同,即双方在长期合作中既有真实的资金拆借,也有工程款往来,最终通过一份协议将全部往来款项打包确认为借款。

上述场景的基础法律关系各有不同,但本质都是依靠当事人合意,把非借贷类债权债务包装为借贷关系。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则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意旨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债权债务的性质,将原本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通过清算和确认的方式转化为借贷关系,从而适用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和裁判规则。从司法实践来看,转化型借贷的审查核心在于对借贷合意的认定,需要判断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否基于双方对原本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共同确认、双方是否已经历清算程序、双方就转化为借贷关系是否达成合意。

二、基础债权合法性:转化效力的根本前提

在建设工程债权转化为借贷的审查中,一个至关重要却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对基础债权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查。从司法实践来看,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二是基础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前者关涉事实认定,后者关涉法律评价。二者缺一不可,且后者往往具有一票否决的效力。

建设工程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许多所谓的“债权”本身就建立在违法关系之上。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在建筑市场中大量存在,由此产生的管理费、资质使用费等,其法律性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服务对价,而是通过违法行为套取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合同无效情形下,挂靠、转包下未实际管理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也确立了审查转包方是否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裁判标准。

但并非所有管理费都直接属于违法收益:只有完全未提供实际管理服务所主张的管理费,才属于违法收益不予保护;如果被挂靠方、转包方确已实际投入人力开展施工组织、对外协调、风险管控,则可依据《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七条主张折价补偿,但该折价补偿请求权,也不能简单通过出具借条直接包装成民间借贷债权。

最高法参阅案例明确裁判规则:转化型民间借贷,要求基础债权来源必须合法。赌博、非法集资、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产生的款项,即便双方达成结算、还款协议,债权转化行为依旧无效。这里蕴含一条基础法理:合法债权,可以通过清算转化取得民间借贷的外观;但违法债权,不会因为签署形式完备的还款协议,就自动变成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判,看的是行为内容本身是否合法,而不只是当事人的意愿或者书面协议的外在形式。赌债不会因为出具借条变成合法债务,同理,源于违法建设工程关系的债权,也无法依靠一纸还款协议洗白。

三、清算协议≠万能护身符:厘清转化合意的程序与实体边界

诉讼当中不少当事人会主张,既然双方已经完成清算并签署新协议,协议即具备独立性,案件就应当直接按民间借贷审理。该观点混淆了程序独立性和实体效力独立性。

从程序层面,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确实赋予清算债权债务协议特殊地位:当事人经调解、和解、清算达成协议,即便对方抗辩基础法律关系,法院可以不按照建设工程基础关系审理,直接适用民间借贷的裁判规则。立法初衷,是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

但程序审理路径独立,不等于实体效力当然独立。该条文解决的是“案件按什么法律关系审理”的程序问题,并不能豁免法院对原始债权合法性的实体审查。即便选择民间借贷路径审理,法院依旧要回溯核查基础债权是否合法,这是司法的底线审查,不会因案由选择而免除。

同时,第十四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清算行为本身正当合法。如果清算存在原始凭证大量缺失、一方没有充分核对账目的机会、结果显失公平等情形,清算协议效力本身就存在重大瑕疵。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凭证缺失、信息不对称,并不直接造成清算协议无效;权益受损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通过诉讼请求撤销清算协议;协议被撤销之后,才回归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重新处理纠纷。

结合审判实践,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一般会重点审查五大要点:甄别基础法律关系,区分合法内部承包与违法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核查基础债权真实性,要求主张债权一方提交合同、付款凭证、结算资料等原始证据,证明款项实际发生;评判基础债权合法性,排查债务是否源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审视清算程序正当性,判断各方是否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转化合意;区分程序与实体,适用清算协议规则的同时,坚持对基础债权合法性做底线审查。

✅ 正向参考情形: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整对账结算,将确定欠付的工程款签署清算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此种情形债权转化合法有效,可依据民间借贷规则起诉维权。 

⚠ 风险情形:挂靠合同项下纯粹的管理费,未实际提供管理服务,直接出具借条转为借款;即便签字盖章,该转化后的债权难以获得司法保护。

四、违法收益无法通过债权转化合法化

“违法收益不因签订还款协议而合法化”,可以从合同效力、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请求权基础四个维度完整理解。

第一是合同效力层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挂靠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挂靠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其中的管理费条款随之无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将无效合同项下的管理费转化为借款,本质上是对无效合同项下违法收益的确认。这一确认行为本身,同样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是不当得利评价层面。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违法管理费不属于合法对价,属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利益,法律不给予保护,而非简单判令返还。如果司法支持该类管理费,相当于变相纵容挂靠、转包,扰乱建筑市场监管秩序。

第三是举证责任分配层面。主张管理费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实际开展管理工作的义务。工程项目周期长、往来繁杂,如果历史合同、过程资料大量遗失,想要证明每一个项目均完成组织协调管理,举证难度极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答提出,确需支持管理费的,一般不宜超过总工程款的3%。该口径仅为湖南省辖区裁判参考,不属于全国统一司法解释,其他地区法院不必然参照适用。即便举证证实部分管理行为,法院也只会酌情支持合理对价,不会直接完全依照无效挂靠合同约定金额全额支持。

第四是请求权基础层面。被挂靠方基于实际管理行为主张的折价补偿,法律依据是《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规则,属于法定请求权;而还款协议项下民间借贷,是约定的合同履行请求权。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也不宜直接在民间借贷诉讼当中一并处理。

五、结语

债权转化为借贷的制度价值,在于尊重意思自治,方便债权人实现权利,简化诉讼流程。但意思自治有明确法律边界,转化借贷的效力,永远受制于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

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关系盘根错节,要警惕利用还款协议、借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操作。无论书面借条、还款协议制作多么规范,司法审理都会回溯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形成的债权,而不是所有披上 “借款” 外衣的债务。在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之间,无论是企业缔约,还是司法裁判,都应当守住底线。

(本文仅为法律实务分析,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如遇具体纠纷,建议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