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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亮点解读

引言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全文共24条,紧扣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及监察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回应近年来涌现的新型腐败手段、职务舞弊乱象以及法律适用难题,其亮点如下:

一、填补单位犯罪的法律空白

《解释(二)》为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设置了清晰的入罪和量刑标准,进一步推进了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这意味着商业贿赂的红线更加清晰,企业在经营决策中必须精准把握这些数额门槛。而且,涉及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的行贿行为,即使数额未达一般标准,也可因从重情节而入罪,相关企业将面临更大的追诉风险和更高的合规要求。

第一,单位受贿罪。根据《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以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对单位行贿罪。根据《解释(二)》第2条规定,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即入罪。同时,规定了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生态环境等领域行贿、为谋取公职或者荣誉称号行贿、为谋取职务或者职级晋升和调整行贿、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六类从重情节。

第三,单位行贿罪。根据《解释(二)》第4条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规定了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生态环境等领域行贿、对监察及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五类从重情节。

第四,介绍贿赂罪。根据《解释(二)》第3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入罪。同时,规定了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以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四类从重情节。

二、落实不同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

根据《解释(一)》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贪污罪的二倍、五倍执行,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的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的二倍执行。这种“双轨制”量刑模式,使得同一性质的财产侵害行为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面临迥异的刑事法律后果,不利于平等保护各类企业。

《解释(二)》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统一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解释(二)》第8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彻底取消了原有的“倍数优待”。这意味着民营企业员工侵占资产将与国有企业同类行为同等受到法律评价,民营企业反舞弊所能调动的刑事追诉门槛降低,此前因金额不够而游离于刑事程序之外的行为,具备了启动刑事追诉的条件。

三、细化新型隐性腐败认定规则

《解释(二)》回应了新型隐性腐败手段不断涌现这一现实挑战,通过对预期收益认定、特定财物估价、斡旋关系界定等规则进行完善,将隐蔽化、复杂化的利益输送行为重新纳入刑法评价。

第一,预期收益型受贿。根据《解释(二)》第11条规定,对于未来可确定的预期收益,计入受贿总额,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尚未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二,特定财物鉴定与价格认定。根据《解释(二)》第12条规定,涉案财物如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真伪难辨的,应当进行鉴定;价值不明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斡旋受贿认定标准放宽。根据《解释(二)》第13、14条规定,只要受贿人向请托人作出承诺或者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仍收受财物,即可构成受贿罪,受贿人是否实际将请托事项转达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影响犯罪构成。同时,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而是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四,挪用公款罪认定规则。根据《解释(二)》第9、10条规定,将“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同时,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认定的时间节点规定为“提起公诉前”,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五,介绍贿赂罪定义。《解释(二)》第17条界定了“介绍贿赂”的定义,即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同时,明确了介绍贿赂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认定规则。

四、完善退赃与追缴规则

在积极退赃认定方面,根据《解释(二)》第22条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全部退赃的,或者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或者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犯罪分子要求或者同意,其亲友自愿代为退赃,并且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在违法所得追缴方面。《解释(二)》第23条明确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同时,规定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此外,若赃款赃物尚未交付受贿人或者已经被退还行贿人,则直接向行贿人追缴;若由第三人代为持有或者保管,则向该第三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