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观点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企业反舞弊工作的启示

引言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之后,两高在该领域作出的又一系统规定。《解释(二)》中多个条款紧密贴合当下企业经营管理现状与内部治理痛点,重点解决新型隐性腐败、平等保护产权、追赃挽损等突出问题,对企业反舞弊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重新评估刑事风险,填补合规制度与法律标准的断层

《解释(二)》统一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认定标准,非公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从6万元降至3万元,“数额巨大”门槛从100万元降至20万元,并且新增“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这意味着刑法对企业内部舞弊的容忍阈值已经大幅收窄,过去企业存在的一些“灰色地带”行为如今已经具备了刑事追诉的法定条件。企业应当立即对照新标准,对内部报销、采购、销售、招投标等关键环节的合规红线进行重新评估,识别可能落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行为类型,避免因标准认知滞后而使企业置于不必要的刑事风险之中。此外,企业必须建立对异常资金流转的实时监测与报告机制,避免内部标准与法律评价之间出现断层。合规部门不能仅依赖年度审计或者事后核查,而应推动建立动态监控体系,将合规审查嵌入业务运转的日常流程之中,使异常交易行为能够在萌芽阶段就被及时阻断。

二、完善内部调查机制,储备刑事追诉的线索与证据

《解释(二)》统一了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定罪量刑标准,使更多企业内部舞弊行为具备了刑事追诉的法定条件。但是,刑事追诉门槛的降低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对报案线索的受理与审查标准同步降低。企业如果不能在内部调查阶段就完成高质量的证据固定与线索梳理,刑事控告很可能在立案审查阶段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理由被驳回,甚至根本进入不了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的视野。因此,企业应当提升内部调查能力,并且在内部调查过程中妥善保管好线索与证据。这不仅仅服务于刑事控告的单一目的,本身亦是对企业内控制度的系统性检验。它倒逼企业在日常管理中重视流程留痕、权限管控和数据存证,从根本上提升了企业对舞弊行为的识别、应对与纠错能力,使反舞弊工作从“出了事再查”转向“有迹可循、有据可查”的常态化运行状态。

三、开展新型隐性利益输送审查,识别权钱交易的隐蔽形态

《解释(二)》针对期权贿赂、股权代持、干股分红等新型隐性腐败形态,确立了穿透式认定规则。这意味着精心设计的投资协议、结构复杂的多层持股安排,都无法再凭借“形式合规”的外衣获得刑事豁免。对此,企业应当重点关注以“顾问费”“居间费”“延期分红”等名义进行的变相利益输送,以及通过中间人间接进行的权钱交易。对涉及行政审批、资质获取、项目投标、监管检查等环节的业务决策,企业必须设置强制性的合规前置审查节点,未经合规审查通过的,不得进入签约或者付款流程。合规审查不能仅停留在形式要件的核验上,而应对交易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这种穿透式审查不仅可以防范刑事风险,也有利于倒逼企业的业务部门改变“重业绩、轻合规”的行为惯性,能够从根本上提升企业治理的品质与韧性。

四、建立内部退赃退赔引导机制,前置刑事政策的激励效应

《解释(二)》系统完善了积极退赃认定和违法所得追缴规则,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通过“从宽”这一程序性激励,换取涉案资产的及时追回与犯罪事实的全面揭露,以此节约司法资源、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刑事政策中对退赃退赔的激励,不应等到侦查程序启动后才发挥作用,企业完全可以将其嵌入到内部调查与处置环节中,使它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前就开始释放制度效能。企业应当在员工入职签署的廉洁承诺书中,以清晰、规范的语言明示主动退赃退赔的法律意义,使员工在进入内部调查程序之前就对此有充分认知。将退赃退赔的激励效应前置到企业内部处置环节,不仅能够最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实际经济损失,也能在内部形成一种“主动纠错”的廉洁文化导向。这种廉洁氛围能够从根本上减少舞弊行为的发生,推动企业反舞弊工作实现从“事后追惩”到“事前引导”的闭环。